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刑事司法认定及完善

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刑事司法认定及完善

李晓蕾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广东佛山)

近年来,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问题时有发生,但该类案件较少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究其原因,主要集中于主、客观事实难以认定、取证不及时、部门间协作不足等问题上。本文从司法认定的标准为该类案件证据收集提供对策。

抗生素养殖业刑事司法检察机关

一、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危害及我国对抗生素的使用规定

抗生素是指一类能够杀死或抑制微生物生长的化合物。我国允许养殖业合理使用抗生素。合理使用抗生素对于农业发展起到必要的促进作用。一方面抗生素的使用能够增强动物抗病能力,尤其是在养殖密度高、环境差的条件下,使用抗生素对降低养殖动物患病率非常有效。另一方面抗生素的使用能够提高动物生长速度,长时间低剂量摄入抗生素可以刺激动物脑下垂体分泌激素,促进机体生长发育。但滥用抗生素则会产生严重的危害。一方面滥用抗生素导致致病菌通过反复用药、各种不规范联合用药、大剂量用药等方式产生耐药性,不但严重影响动物的生物系统,更是对现代抗生素疗法带来极大的不利,加速了超级细菌的产生,最终使人类面临无药可用的境地。另一方面抗生素在动物产品中残留,通过被人食用进入人体,在人体内蓄积,可能导致各种器官发生病变,直接威胁人类健康。

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对养殖业中抗生素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我国《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牧发20号)将兽用抗生素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预防动物疾病、促进动物生长作用,可以在饲料中长期添加使用的抗生素,其产品批准文号须用“药添字”,品种收载于附录一,这类药物目前有33种,其中的抗生素药物包括黄霉素、喹乙醇、维吉尼亚霉素等。第二类是用于防治动物疾病,并规定疗程,其产品批准文号须用“兽药字”,须凭兽医处方购买、使用,所有商品饲料中不得添加“附录二”中所列的兽药成分,这类药物目前有24种,其中的抗生素药物包括地美硝唑、塞地卡霉素、盐酸林可霉素等。除以上附录一、附录二所列抗生素外,其他抗生素产品一律不得添加到饲料中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养殖业中使用抗生素的监管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可以长期添加的抗生素;可以凭处方添加的抗生素和禁止添加的抗生素。

二、对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法律规制

目前,对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刑事法律适用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另外,农业部第号公告、第号公告,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分别规定了禁用药物的目录等专业问题。如第号公告制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规定氯霉素禁止在所有食品动物做所有用途使用。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养殖业添加抗生素可能涉嫌以下罪名。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为本罪。《解释》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由此,对可长期添加的促生长抗生素及短期添加的治病为目的的抗生素,依法可以使用,但必须严格按照用法用量或兽医处方使用,且严格执行休药期的规定,避免抗生素残留。对于使用经国家批准允许使用的抗生素药物时不遵守用药剂量、给药途径、用药动物种类等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以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该罪名是危险犯,即只有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认定为本罪。由此,对于在食品动物饲养中使用不在农业部第号公告附录一、二中允许使用的抗生素,或者使用农业部第号公告、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所列明的违禁抗生素药物,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该罪名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解释》规定,在养殖动物中滥用抗生素药物的,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另外,如果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关于运输、储存、保管滥用抗生素畜禽水产品行为的定罪。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仍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提供广告等宣传,以共犯论处。

三、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问题时有发生,“已成为我国当前最主要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之一。调查显示,我国1公斤猪肉残留的抗生素是美国的4倍。一个中美联合研究团队调查了三个分别位于北京、福建莆田和浙江嘉兴郊区的年产肉猪1万头以上的大型养猪场,研究显示,国内养猪场滥用抗生素现象突出。”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为整治不规范用药行为,提高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人民舌尖上的安全,多次开展全国范围内的畜禽水产品抗生素整治行动,打击违规使用抗生素的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刑事司法的情况看,养殖业滥用抗生素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案件并不多。以我区为例,近年来因养殖业滥用抗生素而提请逮捕的案件数为零。如年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区水产品市场进行了排查抽检,查处了在水产品中添加非法添加物案件20宗,涉案水产品包括海边鱼、桂花鱼、花甲等十多种,非法添加物集中为氯霉素、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代谢物,但均未能适用刑事司法手段进行打击。究其原因,主要集中于主、客观事实难以认定、取证不及时、部门间协作不足等问题上。

(一)检测手段难以适应侦查实践的需要

1、畜禽水产品中的抗生素含量一般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由于检测费用高、抗生素种类多、待检农产品分散等原因,对畜禽水产品的检测并不能做到全覆盖,只能计划性抽检。出于用有限的资源解决最突出问题的考虑,一般检测的项目集中在法律禁止使用的抗生素上,如氯霉素的检测。对于经国家批准允许使用的抗生素是否超标则较少检测。这就造成对该部分抗生素滥用问题监管的空缺。

2、抗生素检测从提取样品到获得结果周期较长,一般需要2-3天。在鉴定结果做出来之前,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立案的依据。而畜禽水产品无法长期保存的特性,又决定了在鉴定结果做出来之后,涉案产品往往已经被销售。因此如果此时生产、经营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行政机关无法再次提取样品,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同时,也无法阻断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危害。实践中,虽然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快检快晒等方式当场得到快检结果,但快检结果不是行政执法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且快检结果假阳性较多,如果行政机关根据快检结果进行了扣押等行政处理,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做出鉴定证实快检结果错误,畜禽水产品往往由于无法保鲜、存放等原因不可避免地损失了价值,使行政机关的执法陷入被动。

3、抗生素残留标准数值没有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立案标准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具体各种抗生素需要达到何种含量,才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法律法规并无统一的执行标准。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即使检测到养殖动物体内某种抗生素超标,却由于无法判断滥用抗生素行为的严重程度,而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二)滥用抗生素的客观行为难以认定。行为人投喂或投放抗生素到畜禽水产品中的行为是瞬间行为,往往在短短几小时中进行完毕,因此滥用抗生素的案件一般来说无法抓到现行,只能在行政机关查处养殖场、在市场上发现抗生素超标的畜禽水产品时发现。因此,除非行为人自己供认,否则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投喂或投放抗生素行为的直接证据少之又少。加之行政部门并没有强制手段,在行为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想要进行现场检查都难以开展,更勿论搜查现场是否有抗生素的残留等物证。另外,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多、地域广,流通过程账目混乱、销售记录不清等情况都给具体添加环节的确定带来很大阻力。很多市场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档主在进货时也未向卖家索要正规票据,导致进货来源难以查清,无法区分责任。因此即使经鉴定畜禽水产品中存在违禁抗生素,但在行为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仍然难以排除全部可能性,难以形成证实是某一个环节,某一个行为人投放抗生素的证据链条。

另外,即使能够确定滥用抗生素的行为人,也难以认定具体的销售金额。销售金额是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的一个重要要素,是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首先,生产、养殖环节查获的畜禽水产品由于尚未进入流通环节,销售金额无从谈起。其次,即使有部分产品已经销售,该部分已销售的畜禽水产品也由于其食用特性会在极短的时间内灭失,造成无法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无法证实其是否存在滥用抗生素的情况。即不能够因为未销售的产品不合格,而推定已销售的产品不合格。

(三)滥用抗生素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无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有安全问题的食品而生产或销售。而“明知”作为一种主观意识,要用客观的证据进行证实非常困难。明知的内容是什么,需要明知到什么程度,不同职务、身份、专业程度的人对同一件事物的明知内容是否一样,均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和操作的问题。如我区年在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档口查处的在水产品中添加氯霉素的案件,档主钟某称,其销售的花甲从广州黄沙水产市场拿货,其本人对花甲中添加了氯霉素的情况毫不知情。该案最终因为无法证实其主观明知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摩根曾经形象地描述了该问题的研究之困难:‘每一个具有足够智能的研究者都知道在这个主题上的困难,这种困难已经到了这样一种程度——你会带着无望的感情接近这一题目,带着绝望的感觉离开它。’”

(四)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协作仍需加强。对畜禽水产品抗生素的监管,在养殖环节和市场流通环节分别由农林渔业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管理,这就涉及到农产品产地准出机制和市场准入机制的衔接。从办案中发现现阶段仍未形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无法实现农产品和食品安全监管的无缝对接。在年的水产品抽查行动中,被查处的水产品摊档基本无营业执照,档主在进货时也未向卖家索要正规票据,导致进货成了糊涂账,增加了查处难度。查获的21宗非法添加案中,仅有1宗有出货单,其余全部依赖档主口述,其中8家根本无法查到进货来源。如周某水产品经营部购进水产品的票据仅是一张白纸,没有经营名称和盖章,证明力不强;东方市场海鲜档主黄某称,从流动摊位进货成本更低,其销售含有氯霉素的沙甲均是从没有证照的流动摊位购进,没有开具正规票据。在无法确定添加环节的情况下,只能由查处的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无法追根溯源及进入司法程序。

(五)行政机关和司法之间的衔接仍需加强。由于畜禽水产品案件证据极易灭失的特殊性,最先接触到案件的行政机关的取证对于案件证据的固定非常重要。如调查笔录的制作、检测样品的提取、现场物品的扣押、现场环境的固定等。如果等到公安机关立案后再侦查,就会因为事过境迁而失去了案发现场,无法提取证据。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较长,从行政机关发现案件到鉴定结论作出,再到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往往已经经过了一个月以上,进一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逃跑及证据灭失的结果。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和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证据标准无论是取证程序还是取证的内容均存在差异,往往容易造成行政机关提取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情况。

四、完善的途径

(一)扩大抽检范围,提高检测效率。扩大对畜禽水产品中抗生素的抽检覆盖范围,扩大抽检抗生素品种数量。同时应建立司法检测快速通道,对行政机关经初步判断涉嫌犯罪的案件检验机构在收到样品后立即进行检测,最快速度做出检验结果,以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通过全面检测、快速检测,以高压的态势使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在心存侥幸,不敢滥用抗生素。以此从源头抓起,建立起养殖户监管体系,确保养殖户合理使用抗生素,严格执行休药期的规定。

(二)大胆引入专家意见,对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指派专家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发现对抗生素在畜禽水产品中的残留量是否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无法认定的,可以尝试大胆引入专家意见,作为定罪依据。专家意见应详细具体,包括引用的文献依据、论证的逻辑过程以及参考案例等,确保专家意见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并且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专家的资格进行规范,避免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专家意见的质疑。

(三)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建议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由于食品问题是关系到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的重大民生问题,因此对于食品行业应有一定的准入机制。在养殖环节,通过宣传及开展培训班的形式,将与养殖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覆盖到每个养殖户,并通过签订知情协议的形式,由养殖户对添加抗生素规范的知情情况进行确认。以此作为养殖户已明知抗生素使用规范的依据,以及明知不得向养殖动物中随意添加不明物质的依据。养殖户不得再以没有专业知识,不知晓某种抗生素应如何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亦不得以不知道投放的药物是何种药物,或任意投放无标识无说明无产品名的药物为由进行抗辩。在市场流通环节,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机制,如果经营者不能提供产地证明、检测报告、追溯标签和合格证,则至少能够证实行为人应当意识到其购进的货物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销售,推定其主观持放任的故意。

(四)提高行政机关取证能力,提高证据转化效率。首先,培养既有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又具刑事侦查技术的专门人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如果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有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为提高证据转化效率,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提高取证能力,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用刑事证据的取证程序进行取证。农林渔业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食品安全犯罪取证标准,便于执法人员学习和落实。具体而言,需要着重调取以下证据。现场勘验应细致全面,查扣的物品照片、进货单据、销售记录、样品提取情况等均应在现场勘察笔录中有所反应,勘察笔录需有见证人签名。扣押物品及提取检验样品的清单均应有见证人签名,且有现场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形成完整取证过程的证据。尽可能多的寻找周围的证人进行询问形成调查笔录。为之后的立案侦查提供扎实的证据基础。

(五)建立案件深度侦查意识,培养查找证据链条能力。事物都是有两面的,农产品滥用抗生素的案件涉及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个环节,这一特点一方面增加了侦查的难度,另一方面这一交易习惯和销售链条的反复发生,又为侦查提供了方向。侦查人员应建立深度侦查的意识经营案件,发现案件后不要急着收网,而应通过扩线查找涉案农产品的来源及去向、固定涉案金额的证据、确定每个环节的犯罪嫌疑人及各个环节中所起的作用,最终达到挖出销售网络,形成证据链条的目的。

(六)加强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农林渔业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建立以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和可追溯为核心内容的产地准出管理与市场准入管理的衔接机制,解决监管制度重叠、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在产地准出方面,生产者应当提供产地证明、检测报告、追溯标签和合格证;在市场准入条件方面,对接产地准出条件。像监管瘦肉精猪肉一样监管抗生素肉类。

(七)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衔接。首先,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专业特长,掌握地区整体生产销售滥用抗生素农产品情况,提前预判。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通过两法衔接机制邀请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其次,公安机关指派专人专门跟进农产品滥用抗生素类案件,积累该类案件的专业知识,同时在行政执法时即对案件的取证方向和取证标准提出意见和指引。最后,检察机关积极履行监督职能,通过两法衔接机制协调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通过备案制度等掌握案件办理总体情况,并积极开展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工作,最终达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共同打击养殖业滥用抗生素的良好态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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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晓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侦查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年第2期

[5]张建伟,刘夏.食品安全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疑难问题研究.年第9期

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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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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