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好了最高法院政府招商引资毁约不给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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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5日,东戴河管委会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东戴河管委会在生命科学园内无偿提供60亩土地,北京中科公司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如两年内未能投产,东戴河管委会将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对项目建设需要的一切审批手续一站式全程服务。上述协议实质内容为:东戴河管委会代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北京中科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在产业园区投资兴建生物制药项目,优惠取得厂区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协议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东戴河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无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一审未对《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并判令解除上述协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导致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东戴河管委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主体不适格,无权出让诉争宗地,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缔约过错责任。具体讲,东戴河管委会作为土地供给方,对《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负有主要缔约过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一审中也同意赔偿经审计得出的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中科公司地上建筑物等损失。一审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虽有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东戴河管委会赔偿北京中科公司和绥中中科公司项目投资3.98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判项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绥中县国土局与绥中中科公司于年9月2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用地为工业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约目的仍是实现前述招商引资目标;为此,北京中科公司设立绥中中科公司为高科技产业项目公司进入园区落地投产,至此引资到位。绥中国土局作为出让合同出让方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签订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履行了招拍挂程序,对东戴河管委会签订的有关项目合作协议不清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对《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追认或者补充,具有独立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指向同一宗建设用地,招商引资来的企业以在开发区落地投资建厂为对价优惠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内容和合作方式基本相同,在招商引资的大背景下,二者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有权主体绥中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签订,签约时间在《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成立之后,体现了双方在招商引资背景下互利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前述无效合同中与本合同内容相同、相近、有关联的合同内容得以在本合同中体现,并通过履行本合同实现前述无效合同当事人意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土地出让年限、投资建设工期等约定内容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绥中国土局于年12月1日收取了绥中中科公司依约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于次日依照当时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全额退还,但这并不影响出让合同的效力、约束力及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的事实认定。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通过当地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可以建设。本合同项下建设项目在年11月30日之前开工,在年11月30日之前竣工。此前,绥中中科公司亦根据东戴河管委会主持召开的案涉项目建设与施工调解会的要求,与辽宁金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对项目二期进行投资建设。上述事实说明,绥中中科公司积极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明显违约行为。年12月10日,即绥中国土局收取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数日后,东戴河管委会向绥中中科公司第四次发函,通知绥中中科公司一周内退出场地归还建设用地,不允许绥中中科公司继续施工。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绥中国土局参加了此次会议。此时,距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仅有半年,即使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年的投产期限尚未届满。上述土地性质调整的事实表明,绥中国土局主观上已不愿、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出让合同。故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难以归咎于绥中中科公司开发建设进度缓慢。年5月19日,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绥中国土局《关于收回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年4月18日,绥中国土局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二类居住用地条件另行出让案外人。绥中中科公司随即发函提出异议。涉案用地性质变更后另行出让给案外人,显然背离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初衷,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实现了绥中国土局所追求的土地变性为开发用地的意图,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作为引资兴办的高科企业绥中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投资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控制性规划调整,绥中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综上,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请求赔偿基建投资以外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上诉请求东戴河管委会、绥中国土局赔偿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违约的经济损失与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失,以及项目开办费余万元。
关于项目综合开办费余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东戴河管委会、绥中国土局认为地上物基建投资审计金额3.98元中包含项目综合开办费,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鉴于东戴河管委会同意就开办费进行重新完善审计,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可选择通过复核审计增加审计金额,或者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相应金额。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既不同意东戴河管委会复核审计,又不申请司法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已发生,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绥中国土局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绥中中科公司虽系北京中科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两公司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但北京中科公司与绥中中科公司为独立法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绥中国土局和绥中中科公司签订,北京中科公司、东戴河管委会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北京中科公司无权依据上述出让合同主张权利,东戴河管委会无需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责任。北京中科公司请求东戴河管委会及绥中国土局赔偿相关违约损失的上诉请求,以及绥中中科公司请求东戴河管委会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绥中中科公司名下,故北京中科公司、绥中中科公司关于其已取得案涉项目用地使用权并请求赔偿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绥中中科公司名下,不影响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绥中中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已完成部分建设,环保方案亦通过绥中环保局批复同意。经政府有关部门准许,绥中中科公司原已实际占有案涉项目土地,且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应当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得到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经济利益性质,如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够得到适当履行,绥中中科公司将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益。绥中国土局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将项目用地另行出让,损害了绥中中科公司的合同利益,而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其客观上可能通过违约获利,应有预见。在东戴河管委会决定将案涉土地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以及绥中县人民政府将该项目用地收回后,绥中中科公司多次发函提出异议,请求恢复施工、并保证尽快建成投产,绥中中科公司并非缺乏履行意愿。绥中国土局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给他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故绥中中科公司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绥中国土局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绥中国土局应当赔偿对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合同相对方即绥中中科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绥中国土局出让给保定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13元,绥中中科公司受让的案涉项目用地面积4平方米,绥中国土局因违约再次出让案涉项目用地获得土地出让金万元左右。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的合同利益进行适当赔偿的范围,应当考虑绥中国土局因上述违约行为的获利、绥中中科公司基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可享有的合同期内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益、实际投入的资金金额和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以绥中中科公司曾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万元作为涉案工业用地土地价格参考,结合该公司能否按期投产经营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加之未来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等因素,综合认定。本院以万元为基数,酌定绥中国土局在万元15%的范围内即万元,对绥中中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北京中科拜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绥中中科拜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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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利、解决历史遗留冤案及产权保护新政系列政策形成沿革和过程
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禁止领导干部的5种干预司法的行为;
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明确党政领导干部的15种干预司法行为将被记录在案;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年3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年6月,公安部在雷洋案发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年8月,中央深改组通过《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
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重磅新规!彻底解决涉财产冤案,为民营企业提供明确预期(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
年11月22日,中央重申:抓典型!推动涉产权冤错案件纠正真正取得突破,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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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马上解决企业家最关心的这11个"常见罪"问题,慎用刑事手段
中央《民企产权保护和涉财产冤案司法政策汇编(第4版)》免费下载免费下载
??(1)涉及刑事案件的财物处置规范
??(2)民企投资和产权平等保护问题
??(3)滥用刑事措施干预经济纠纷问题
??(4)滥用司法措施乱查封乱执行问题
??(5)对企业家滥用拘捕等刑事措施问题
??(6)民企和企业家产权取得的原罪问题
??(7)规范公检法司人员行为的有关规定
??(8)禁止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政策文件
??(9)冤假错案的查处办理和平反恢复问题
??(10)责任人员的追究和损害赔偿有关问题
李舒律师(,)按:最高检近年来在民企产权保护领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无论是广泛、及时、可操作性方面,均可见最高检作为专职司法监督机关的诚意和力度。就我本人反复学习研读过的,至少有如下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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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和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为何连续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对干预司法动真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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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出版社刚出版新书《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公司诉讼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扫描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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