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于品质与品味,无愧于ldquo每
专注于品质与品味,
无愧于“每天十万家庭的放心选择”
——包道响应新食品安全法,从每个细节做起
年10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号称“史上最严”食品法。以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建立最严厉的惩处制度、发挥重典治乱威慑作用为目的,明确了食品生产、储运、销售操作标准与法律责任。明确提出对以下行为(详细内容请参阅附件)都将予以罚款、查封门店甚至判刑:
1、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公司一直视食品安全为门店与公司经营的生命线,推崇有着三百年光辉发展史的同仁堂
“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
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
的专注品质精神。从原材料选择到加工制作销售,专注做好每一个细节。
1、精挑细选新鲜食材2、现代化的
加工工艺
3.高标准的
质量检测
4、全过程可
视化的冷
链仓储、
配送
5、温馨、周
到的现场
销售服务
公司深刻理解食品安全不是一句空话,好品质是做出来的,不是说出来的。需要的是公司整个平台一道,发挥勇于担当的精神,秉承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通过标准化的流程和工艺,共同创造可持续发展的美好明天。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条文摘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
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
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
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
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
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
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
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
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
主辅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
用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
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
杂
(六)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
案的保健食品,或者保健食品生产
企业未按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
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八)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
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
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
方乳粉;
(九)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检查待加
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
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
工、使用;
(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
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
经安全性评估;
(十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添加剂;
(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
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
未经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
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
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
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
标识;
(四)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
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
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
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
生产过程管理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
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
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
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
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
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
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
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执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
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
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
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按规定定期维
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
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
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
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十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
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
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
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四)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
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
全管理责任;
(十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
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
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
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
容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或者担任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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